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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2)

更新时间:2006-01-17 15:32:50作者:未知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着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835.)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将公款挪作私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或者挪用……,或者挪用……,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规定犯了循环往复的逻辑错误,在定义项中出现被定义项的内容,它并没有解释挪用的含义。另外,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论是在语法上还是在法理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在语法上,“挪用”中的“用”意为“使用”,根据法条理解,其主体即使用人必须是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条中“使用”的主体,根据条文应当是“个人”,“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的,1998年的《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人自己或者他人。“归”意思是“由、返回、还给、归还”。(《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411.)在此处应为“由”。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扩展开来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由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这在语法上是不通的,其意思亦令人费解。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美国刑法》,储槐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0.)?
  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质又不可忽视其量。刑法中的任何范畴和概念均包含有定性和定量两个部分。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法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种记述即为定性。由于它直接决定公民的行为的性质并最终决定是否给予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等极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且定量化的期望日益突出,沿着这条思路发展下去,立法有可能走向僵化,难以应付灵活多变的犯罪变化态势。为了使刑法更好地完成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应协调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则,(《刑法分则的修改:以犯罪构成结构论为视角的分析》,《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立法只规定行为的定性因素,尽量避免规定定量因素,定量因素由司法规定。《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其质的因素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对于这里“给个人使用”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出来置于自己支配,即是。因为这时行为人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使公款的所有者失去了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无法行使对公款的公用,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已经构成。至于公款的最终流向,是行为人自己使用、他人使用还是以行为人的名义给单位使用;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进行营利活动;是即时还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归还,均不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仅表明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属于定量因素,不应在立法上明确予以规定,可以让法官予以自由裁量或作出司法解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济犯罪的挪用公款罪,挪用的公款的数额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在立法中予以规定。这里的数额并不是指具体的数量,它是指起刑的数额。具体的数量,由于各个时期、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无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它属于量的因素,应由司法作出规定。将挪用公款罪中的定量因素从立法中分离出来,由司法完成,使得法网更加严密,也避免了理论和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产生上述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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