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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3)

更新时间:2006-01-17 14:15:08作者:未知

  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就财产的归属作出怎样的规定,都不能免除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另一方,有权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自已者,妻应依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按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可见,在配偶相互扶养上,各国的立法都是一致的。
  三、夫妻遗产继承权
  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妻在继承问题上处于无权地位。在明、清律条规定:妇人之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以前夫之家为主。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彻底改变了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继承制度,在法律上赋予女子与男子同等顺序继承权。1985年通过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罗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1984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继承法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其立法的依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世界各国对法定继承范围的界定均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基础上的。现代世界的立法趋势开始突破完全以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传统框架,开始将扶养作为确定继承人范围的重要依据之一。我国《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该规定,离婚妇女有带产再嫁的权利。“倒插门”的女婿在妻子死亡后有带产再婚的权利。据资料提供:王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继承问题和继子女闹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从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继子女以有父亲的遗嘱赠与他们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说,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张的老人再婚。她有一个儿子,张老头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再婚时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尽心照顾老伴,两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继子女们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间,她老伴的单位房改,他们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观,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发了房产纠纷。老人的继子女找到老人,说他们的父亲留有遗嘱,父亲死后,单位房改的房子归他们所有。继子女还以此为由,要求老人搬出现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儿子处居住,房子由他们继承。笔者观点: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死者的遗产,老人将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继承人分剩余的一半,这显然对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并将房产全部赠与他人,这份遗嘱也是部分有效的。因为,这份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只能处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将老人拥有的部分赠与他人。因此,老人的继子女要求老人的搬出房子于法无据。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夫妻遗产继承权上丈夫优于妻子。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承认了夫妻平等的继承权。以配偶是否有继承权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是将配偶作为随从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以配偶继承权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2种立法主义;一是配偶享有遗产的所有权;二是享有遗产的用益物权或债权,以满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依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采取了独立顺序的立法主义和取得遗产所有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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