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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事件中的权力策略—— 一起乡村刑事案件中法律的实践(2)

更新时间:2006-01-23 17:16:25作者:未知

地方精英S

在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中,由于国家管理能力的局限,国家靠绅士阶层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实现“象征统治”(费孝通、吴晗,1988)。1949年后,随着“国家建设”(state-making)的推进,如阶级划分,土改,基层党组织的建设等等,国家政权向乡村进行全面的渗透(杜赞奇,1995),原有的“差序格局”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费孝通,1998)。尤其重要的是近年来的两个变化,更促进了乡村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其一是基层党组织的建设。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权系统的一部分。但是,每一个村的党组织则与上级有着隶属关系,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它是有实际权力的,它解决问题的形式很大程度上是根据红头文件作标准化处理的(村规民约也基本上是依据红头文件订立的)。另一个事件就是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作为非人格化的货币促进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的发展(Simmel,1950)。但是,地方精英并没有因此而消失,人际关系也没有完全朝着普遍主义的方向发展。

按照黄光国的分类,M与其三叔的关系属于混合性人际关系(黄光国,1988年),S与M的感情并不深,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来往(S甚至怀疑M在赔偿额中搞了鬼)。但是,在们M出了问题时,S很愿意帮忙。S不是当地的富翁,也不比当地有很多高中毕业生更有知识,但是S年轻时是个跑江湖的人,按M对话说,就是“见过世面”,他有一些朋友在乡政府,和他们“比较熟,有些村长办不了的事他都能办成”,加上在一些事情上,S常常成了公共利益的表述者和争取者,[2]因为村民们觉得村长总是和政府“一个鼻孔出气”,在收农业税、搞计划生育、搞火葬时,村长总是执行乡政府的命令,相比而言,S更加超然一点,因此更能够代表他们,是“我们”中的一员,尤其时需要走非政策、法律路线时。

参与解决这种纠纷是精英的分内责任,也是精英之所以成为精英的一个理由。在乡村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似多余差异,一个精英要维持其精英形象,就必须显得与众不同。我到M家后,M就去找S。S一来,M介绍后,S就和我握手,而在当地农村,一般是没有这种礼节的。M随即给S散烟,M接下烟,接着从口袋里掏出一只烟给我,我说我不抽烟,他就点起M给的烟。我注意到M给他的烟是当地很普遍的“天下秀”,大概一块三四一包,他给我的是“金五牛”,大概三四块钱一包。在交谈中,M提到了《民法通则》,但是并没有谈具体内容。这些行为方式和谈话内容,无疑属于面子功夫(黄光国,1988:28-29)。按照戈夫曼的拟剧理论(dramaturgical theory),在人们日常的面对面的互动中,每个人的行为都会其他人以某种印象,因此他都会有意无意地运用某些技巧控制自己给别人留下的印象。( 戈夫曼,1989)。正是这种“面子功夫”和“印象管理”技术的使用,S的精英形象才得以确立,他才能正当的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而也正是在解决这些纠纷中,S的地位得以维持,完成了自己精英地位的再生产。当然,更重要的是,S必须在处理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实践中生产和维持其精英地位。

村民M

在妻子死了以后,M获得了以前所没有的资源(一如戴安娜死后的英国王室),他获得了普遍的舆论同情和支持,进而获得了弱者的地位。如果派出所不立刻妥善解决,他可能会拒绝埋葬,甚至抬尸示威,给派出所、政府造成强大的压力,使问题严重起来。在埋葬了妻子后,M觉得解决方案很不公平,很后悔当初按照派出所的要求,把尸体火化了。

因此他和村长以及S一起去派出所,要求重新解决。他对派出所说,如果派出所不妥善解决,他就告到法院,派出所反复对他解释,说M的妻子之所以死亡,使由于她没有按照Y的要求服药,如果按照Y的要求服药,什么事都没有。当然,Y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给M的妻子治病也是违法的,但是这与Q的死亡没有关系,依照法律,Y对M妻子的死亡是没有法律责任的,但是,考虑到M对家里确实困难,所以才让Y补偿了3500元。总之,派出所是尽量向着他的。他向法院起诉已经没有用了,因为派出所已经解决了,而且他也接受了这一纠纷解决。在派出所的威压和村长以及S的调停下,M没有在派出所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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